网购鞋子不发货 消协依法来调解
来源:本 网
作者:含 糊
时间:2017-04-12
【案情简介】
消费者马先生表示其于2017年3月9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在厦门斐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网站(http://www.fila.cn/)上购买了两双鞋子,显示正常支付费用并生成订单(订单号:2921392582260,2921293403862)。但是商家却以价格标错为由拒绝发货。马先生认为不合理,于2017年3月15日向福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要求商家给予发货处理。
【处理过程及结果】
省消委会根据经营者属地管辖原则,将案件移转给厦门市消委会处理。厦门市消委会立即电话联系厦门斐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依据《消法》相关规定向商家进行了宣传解释,并就商家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说明。经调解,商家与消费者达成协议,商家愿意按网站上公布的价格依约向消费者发货,消费者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
本案是网络消费领域的消费纠纷。本案中,经营者以价格标错为由拒绝向消费者发货,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未履行应尽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近年来网络经济发展迅猛,网购已成为一种新的消费方式,网购不仅价格实惠,而且方便快捷,与此同时,网络消费领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也日益凸显。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网购时注意把握以下几点:首先,应选择知名度高、信誉好、服务佳、质量有保证的网商;其次,在购买时一定要对产品详情进行了解,以防遇到以次充好的现象;第三,当商品到货后应当场查验,核对是否与发票、自己选择的一致;最后,应当妥善保管好相关消费证据,可为日后维权提供有力保障。
为了贯彻落实中消协提出的“网络诚信 消费无忧”消费维权年主题的要求,建设一个消费无忧的网络消费环境,网络经营者应做到诚信经营,强化责任意识,切实落实法定义务,自觉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2
预付卡消费引纠纷 消委调解化矛盾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郑女士等一行5人均在周宁某汗蒸馆办理会员卡,商家承诺预付1000元可以消费50次。2017年的1月11日郑女土到该店消费时被告知该卡为年卡,已过有效期,不能消费,双方为此发生矛盾。郑女士找来当时同行的其它人,发现其它人的卡有些能用,有些也被归为年卡,郑女士要求商家给出说法,此时商家又以店铺经营人变更,不清楚当时办卡的情况为由,拒接给予郑女士继续消费权利,双发协商未果。2017年1月12日郑女士投诉到消委会。
【处理过程及结果】
接到投诉后,消委会工作人员立即联系该汗蒸馆负责人,对郑女士办卡及使用情况、消费记录认真检查询问。经核实,确认该养生馆已转让,郑女士一行人的会员卡是在前任经营者余某手中办理,目前经营者是延续前任经营者转让的电脑系统显示情况进行操作的。消委会多次联系转让前经营者余某,余某称郑女士的年卡就是当时由郑女士和其朋友各出500元办理的,并且该汗蒸馆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已转让,不同意消费者提出的退款或延续服务的要求。由于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当时购买的服务情况无从考证,消委会工作人员根据情况对商家进行了沟通协调及法律法规宣传。在工作人员的努力调解下,1月13日下午双方达成处理意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及国家对预付卡消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转让后的经营者延续服务,将该卡的消费时间延长至2017年7月20日,同时消委会责令原经营者在城关广告栏张贴广告提醒消费者有在该汗蒸馆办理类似预付卡的请及时消费,时间至2017年7月20日。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本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此,省消委会提醒消费者,参与各类预付式消费前,应了解清楚经营者的市场信誉和经营状况,尽量选择规模较大、证照齐全、市场信誉好、经营状况佳的商家,不可因某些商家优惠力度所迷惑而忽视了潜在的风险。除此之外,消费者还应当增强自我的法律意识,才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在订立合同时,应认真阅读有关会员细则、服务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理性消费,按需充值,避免一次性投入过高,消费时须向商家索要相应的票据,保存证据。
案例3
手机套餐消费误导 引发消费维权纠纷
【案情简介】2017年1月19日,消费者徐先生向我会投诉称:联通公司向其推送的“低消送流量活动”,名为赠送,实为收费,其怀疑运营商借助免费赠送流量方式欺诈消费。
【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调查,消费者徐先生在2014年2月18日办理了“2013年iphone5S省内优化合约-集客226元套餐。联通公司于2016年8月6日向老用户推出“低消送流量”活动,活动以短信方式宣传,要求用户须满足每月保底消费不低于200元或210元(即当前话费水平),即可赠送5G或10G省内流量,回馈期共12个月。徐先生接收到联通公司推送的短信,认为自己使用的是226元套餐,满足要约条件,在致电10010确认活动的真实性后,接受了该项赠送服务。在此后数月间,其每个月的话费均明显增多,有违消费常态。通过查询后发现话费异常系接受联通公司“赠送流量”引起的。对此,联通公司表示:推送的“低消送流量活动”是针对实际自费保底消费不低于200元或210元的老用户,徐先生使用的226元套餐,尚在合约期内,其每个月的套餐费中包含152元的解冻送款,执行先优惠后保底,故不满足参加活动的条件。由于联通公司在向徐先生发送宣传短信的内容上未能明确告知消费者所谓的每月保底消费不包含赠款部分,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做出错误的选择。
经我会调解,徐先生与中国联通公司福州分公司达成和解:1、口头致歉;2、退还“低消”差额计543.88元;3、三倍赔偿计3915.93元。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例中,联通公司福州分公司在向消费者推送的“低消送流量活动”的宣传短信中,未就活动的参与条件尽到法定告知义务,对于计费方式(自费/赠款)未予明确,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随着产品和服务的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消费者相对于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经营者而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难以实现自己的真实交易意愿,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可能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案例4
预付卡消费引发纠纷 维权困难重重
【案情简介】2017年2月20日,我会收到消费者沈女士关于预付卡消费纠纷问题的投诉。内容为:消费者沈女士办理了一张“DT影视造型”VIP卡,卡内充值人民币3888元,进店消费2次,但2次的服务质量均令其不满意,卡内尚有余款人民币3632元,消费者要求商家退还余款遭到拒绝,商家给予的理由为该店经营者已变更,且消费者与之前的经营者在订立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此卡出售不退,不可折换现金,不可退让。”
【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审查,被投诉方(即:经营者)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福州市仓山区我的风格美容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04MA2XTL4871,经营场所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闽江大道与浦上大道交叉处福州红星国际商业楼2层24商铺。虽然被投诉方主张经营者已经变更,但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事项均未发生变更。我会受理该投诉,但由于投诉人沈女士无法提供被投诉方(即:经营者)的联系电话,导致调处工作陷入困境。
据了解,福州市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9日受理的消费者“张**”投诉“我的风格美容店”要求退回预付款的诉求,与我会受理的沈女士关于预付卡消费纠纷问题的投诉系同一案由,被投诉方相同,为了更好的查清投诉的事实,避免调处过程中出现的处理结果相互矛盾,我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定位和职责,将该投诉件移送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议将两案合并调查处理。
根据消费者回复获悉,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消费者的回复称:由于经营者发生变更,之前的经营者去向无踪,现在的经营者因持有的“美发店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不负责前任经营者的一切债务,不负责退款。”故无法支持消费者的诉求。
消费者马先生表示其于2017年3月9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在厦门斐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网站(http://www.fila.cn/)上购买了两双鞋子,显示正常支付费用并生成订单(订单号:2921392582260,2921293403862)。但是商家却以价格标错为由拒绝发货。马先生认为不合理,于2017年3月15日向福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要求商家给予发货处理。
【处理过程及结果】
省消委会根据经营者属地管辖原则,将案件移转给厦门市消委会处理。厦门市消委会立即电话联系厦门斐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依据《消法》相关规定向商家进行了宣传解释,并就商家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说明。经调解,商家与消费者达成协议,商家愿意按网站上公布的价格依约向消费者发货,消费者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
本案是网络消费领域的消费纠纷。本案中,经营者以价格标错为由拒绝向消费者发货,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未履行应尽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近年来网络经济发展迅猛,网购已成为一种新的消费方式,网购不仅价格实惠,而且方便快捷,与此同时,网络消费领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也日益凸显。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网购时注意把握以下几点:首先,应选择知名度高、信誉好、服务佳、质量有保证的网商;其次,在购买时一定要对产品详情进行了解,以防遇到以次充好的现象;第三,当商品到货后应当场查验,核对是否与发票、自己选择的一致;最后,应当妥善保管好相关消费证据,可为日后维权提供有力保障。
为了贯彻落实中消协提出的“网络诚信 消费无忧”消费维权年主题的要求,建设一个消费无忧的网络消费环境,网络经营者应做到诚信经营,强化责任意识,切实落实法定义务,自觉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2
预付卡消费引纠纷 消委调解化矛盾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郑女士等一行5人均在周宁某汗蒸馆办理会员卡,商家承诺预付1000元可以消费50次。2017年的1月11日郑女土到该店消费时被告知该卡为年卡,已过有效期,不能消费,双方为此发生矛盾。郑女士找来当时同行的其它人,发现其它人的卡有些能用,有些也被归为年卡,郑女士要求商家给出说法,此时商家又以店铺经营人变更,不清楚当时办卡的情况为由,拒接给予郑女士继续消费权利,双发协商未果。2017年1月12日郑女士投诉到消委会。
【处理过程及结果】
接到投诉后,消委会工作人员立即联系该汗蒸馆负责人,对郑女士办卡及使用情况、消费记录认真检查询问。经核实,确认该养生馆已转让,郑女士一行人的会员卡是在前任经营者余某手中办理,目前经营者是延续前任经营者转让的电脑系统显示情况进行操作的。消委会多次联系转让前经营者余某,余某称郑女士的年卡就是当时由郑女士和其朋友各出500元办理的,并且该汗蒸馆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已转让,不同意消费者提出的退款或延续服务的要求。由于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当时购买的服务情况无从考证,消委会工作人员根据情况对商家进行了沟通协调及法律法规宣传。在工作人员的努力调解下,1月13日下午双方达成处理意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及国家对预付卡消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转让后的经营者延续服务,将该卡的消费时间延长至2017年7月20日,同时消委会责令原经营者在城关广告栏张贴广告提醒消费者有在该汗蒸馆办理类似预付卡的请及时消费,时间至2017年7月20日。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本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此,省消委会提醒消费者,参与各类预付式消费前,应了解清楚经营者的市场信誉和经营状况,尽量选择规模较大、证照齐全、市场信誉好、经营状况佳的商家,不可因某些商家优惠力度所迷惑而忽视了潜在的风险。除此之外,消费者还应当增强自我的法律意识,才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在订立合同时,应认真阅读有关会员细则、服务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理性消费,按需充值,避免一次性投入过高,消费时须向商家索要相应的票据,保存证据。
案例3
手机套餐消费误导 引发消费维权纠纷
【案情简介】2017年1月19日,消费者徐先生向我会投诉称:联通公司向其推送的“低消送流量活动”,名为赠送,实为收费,其怀疑运营商借助免费赠送流量方式欺诈消费。
【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调查,消费者徐先生在2014年2月18日办理了“2013年iphone5S省内优化合约-集客226元套餐。联通公司于2016年8月6日向老用户推出“低消送流量”活动,活动以短信方式宣传,要求用户须满足每月保底消费不低于200元或210元(即当前话费水平),即可赠送5G或10G省内流量,回馈期共12个月。徐先生接收到联通公司推送的短信,认为自己使用的是226元套餐,满足要约条件,在致电10010确认活动的真实性后,接受了该项赠送服务。在此后数月间,其每个月的话费均明显增多,有违消费常态。通过查询后发现话费异常系接受联通公司“赠送流量”引起的。对此,联通公司表示:推送的“低消送流量活动”是针对实际自费保底消费不低于200元或210元的老用户,徐先生使用的226元套餐,尚在合约期内,其每个月的套餐费中包含152元的解冻送款,执行先优惠后保底,故不满足参加活动的条件。由于联通公司在向徐先生发送宣传短信的内容上未能明确告知消费者所谓的每月保底消费不包含赠款部分,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做出错误的选择。
经我会调解,徐先生与中国联通公司福州分公司达成和解:1、口头致歉;2、退还“低消”差额计543.88元;3、三倍赔偿计3915.93元。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例中,联通公司福州分公司在向消费者推送的“低消送流量活动”的宣传短信中,未就活动的参与条件尽到法定告知义务,对于计费方式(自费/赠款)未予明确,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随着产品和服务的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消费者相对于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经营者而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难以实现自己的真实交易意愿,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可能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案例4
预付卡消费引发纠纷 维权困难重重
【案情简介】2017年2月20日,我会收到消费者沈女士关于预付卡消费纠纷问题的投诉。内容为:消费者沈女士办理了一张“DT影视造型”VIP卡,卡内充值人民币3888元,进店消费2次,但2次的服务质量均令其不满意,卡内尚有余款人民币3632元,消费者要求商家退还余款遭到拒绝,商家给予的理由为该店经营者已变更,且消费者与之前的经营者在订立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此卡出售不退,不可折换现金,不可退让。”
【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审查,被投诉方(即:经营者)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福州市仓山区我的风格美容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04MA2XTL4871,经营场所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闽江大道与浦上大道交叉处福州红星国际商业楼2层24商铺。虽然被投诉方主张经营者已经变更,但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事项均未发生变更。我会受理该投诉,但由于投诉人沈女士无法提供被投诉方(即:经营者)的联系电话,导致调处工作陷入困境。
据了解,福州市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9日受理的消费者“张**”投诉“我的风格美容店”要求退回预付款的诉求,与我会受理的沈女士关于预付卡消费纠纷问题的投诉系同一案由,被投诉方相同,为了更好的查清投诉的事实,避免调处过程中出现的处理结果相互矛盾,我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定位和职责,将该投诉件移送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议将两案合并调查处理。
根据消费者回复获悉,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消费者的回复称:由于经营者发生变更,之前的经营者去向无踪,现在的经营者因持有的“美发店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不负责前任经营者的一切债务,不负责退款。”故无法支持消费者的诉求。
【案例评析】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的,不得作出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对于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合理要求超过十五日的,工商部门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依法对经营者
进行处罚。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第十条第二
款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
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虽然《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名称不能与注销未满1年的个体名称相同,但是从登记实际分析,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名称还会对社会存在一定影响,特别对采用预付款消费的行业如美容美发,马上核准同一名称会误导消费者,也会带来一些麻烦,所以对此还是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还是应该把握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不予
核准。故个体工商户不存在经营者变更登记问题。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根据该法条精神,因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在本案例中,“我的风格美容店”存在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不一致
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合同具有的相对性,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均未发生变更,原登记的经营者是否办理注销登记?新的经营者是否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机关核准同一名称是否已满1年期限?若两个经营者之间存在违法违规经营操作情况,作为执法机关,针对经营者违法经营,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是否采取了惩戒措施,或是治理意见?法律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的权利,截至截稿前,我会仍未收到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正式回函。
>(责任编辑:hjr)



